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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 > 管理制度 > 股東會議事規則

第 一 條:本公司股東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則辦理。

第 二 條:出席股東(或代理人)請佩戴出席證,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

第 三 條:股東會之出席及表決,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

第 四 條: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主席即告開會。如已逾開會時間,不足法定數額時,主席得宣佈延長之,延長二次仍不足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辦理,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進行前項假決議時,如出席股東所表之股數已足法定數額時,主席得將作成之假決議,依公司法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重新提請大會表決。

第 五 條:股東會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開會悉依議程排定之程序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利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會議散會後,股東不得另推主席於原址或另覓場所續行開會;但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第 六 條:本公司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或相關人員得列席股東會。
辦理股東會之會務人員應佩戴識別證或臂章。

第 七 條:股東會之開會過程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至少保存一年。
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 八 條:出席股東(或代理人)發言時,須先以發言條填明出席證號碼及姓名,由主席決定其發言之先後。出席股東僅提發言條而未發言者,視為未發言。
發言內容與發言條記載不符者,以發言內容為主。
出席股東發言時,其他股東除經徵得主席及發言股東同意外,不得發言干擾,違反者主席應予制止。

第 九 條:出席股東(或代理人)發言,每次不得超過五分鐘,但經主席許可者,得延長三分鐘。股東發言違反前項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

第 十 條:同一議案非經主席之同意每人發言不得超過二次。

第十一條:討論議案時,主席得適當期間宣告討論終結,必要時並得宣告中止討論,提付表決。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分。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做成紀錄。

第十二條: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
第十二條之一:
本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如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如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十三條: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十四條:主席得指揮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協助維持會場秩序。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第十五條: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悉依公司法及本公司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本規則經股東會通過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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