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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 > 管理制度 >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1. 目的

本公司為有效資金管理及降低財務風險,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證券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凡本公司有關對外資金貸與事項,悉依本作業程序之規定施行之。

2. 資金貸與限制

2.1.對象:
2.1.1. 與本公司有業務交易行為之公司或行號(以下簡稱借款人)。
2.1.2. 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以下簡稱借款人)。融資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表淨值之40%。
2.1.3. 所謂「短期」係指一年或一營業週期(以較長者為準)之期間。
2.2.原因及必要性:
2.2.1. 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放,以下列情形為限:
(1)他公司或行號因營運週轉需要。
(2)其他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核准資金貸與者。
2.2.2. 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放,以下列情形為限:
(1)本公司持股達10%(含)以上之公司,因其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2)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3)其他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核准資金貸與者。
2.3.限額:
2.3.1. 資金貸與總額其因業務往來者,本公司之貸放累計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表淨值之30%,其因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者,本公司之貸放累計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表淨值之40%。
2.3.2.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放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金額為限。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表淨值之20%。
2.4.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總額不得超過貸與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對個別公司之貸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且融通期間以二年或二營業週期為限。

3. 審查程序

3.1.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應由申請資金貸與公司或行號先行檢附相關財務資料並敘明借款金額、期限及用途,以書面方式申請。
3.2. 本公司受理申請後,應由權責部門就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是否與本公司間有直(間)接之業務往來關係、所營事業之財務狀況、償債能力與信用、獲利能力及借款用途予以調查及評估,並考量本公司資金貸與總額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程度後,擬具相關書面報告,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本公 司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子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外,本公司或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貸與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 之十。本公司於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4. 資金融通期限及計息方式

4.1. 借款人向本公司融通資金,其期限以一年為限。
4.2. 本公司貸與資金之計息,不得低於本公司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平均利率並按月計息,如遇特殊情形,得經董事會同意後,依實際狀況需要予以調整。

5. 擔保品及保證

5.1.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時,應取得同額之擔保票據,必要時應辦理動產或不動產之抵押設定,並按季評估擔保品價值是否與資金貸與餘額相當,必要時應增提擔保品。
5.2. 前述債權擔保,債務人如提供相當資力及信用之個人或企業保證,以代替提供擔保品者,董事會得參酌權責部門之審查報告辦理;以公司為保證者,應注意其章程是否有訂定得為保證之條款。

6.保險

6.1. 擔保品中除土地及有價證券外,均應投保火險、其他意外險,船舶、車輛應投保全險,保險金額以不低於擔保品押值為原則,保險單應加註以本公司為受益人,保單上所載標的物名稱、數量、存放地點、保險條件、保險批單,應與本公司原核貸條件相符;建物若於設定時尚未編定門牌號碼,其地址應以座落之地段、地號標示。
6.2.保險期間應涵蓋資金貸與期間,若經核准展期續借時,經辦人員應注意在保險期間屆滿前通知借款人繼續投保。

7. 貸款核定與簽約對保

7.1. 借款案件經核准後,經辦人員應儘速函告或電告借款人,詳述本公司借款條件,包括額度、期限、利率、擔保品、保險及保證人等,請借款人於期限內簽約,辦妥擔保品抵押權設定及保證人對保手續。
7.2. 貸放案件應由經辦人員擬定約據條款,其內容應與核定之借款條件相符,經權責主管審核,必要時並送請法律顧問或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再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

8. 撥款

貸放案核准並經借款人簽妥契約及送存收執本票,並辦妥擔保品抵押(質)設定登記,全部手續經權責單位核對無誤後,財務室始得撥款。

9. 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

9.1. 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及信用狀況等,及抵(質)押品亦應注意其價值有無變動情形;借款人若有異常狀況時,本公司得隨時通知借款人提前還款。
9.2. 在放款到期前應通知借款人屆期清償本息或辦理展期手續。
9.3. 如擬於到期前申請展期續約,應依本作業程序之規定重新申請。
9.4. 經辦人員應於每月編製上月資金貸與他人明細表,並逐級呈請核閱。

10. 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10.1. 貸放款屆期後,如借款人未清償本息或辦理展期手續,本公司經必要通知後,應儘快依法執行債權保全措施。
10.2. 本公司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11. 公告申報

11.1. 每月十日前應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
11.2. 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
11.2.1.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11.2.2. 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11.2.3. 本公司或本公司之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11.3.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代為公告申報。

12. 其他事項

12.1.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12.2.本公司所屬之子公司若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亦應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12.3.本作業程序之管理活動納入內部制度之控制程序中據以實施,並由內部稽核至少每季檢查、評估前述各項條文之執行情形,作成書面紀錄;若有情節重大違反規定者,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12.4.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作業程序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並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12.5.本公司經理人及主辦人員若違反證券主管機關頒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本作業程序時,依本公司之規定予以懲處。
12.6.本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交審計委員會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書,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審計委員會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改時亦同。另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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